——《盘水铭》司马温公(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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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水之盈,止之则平,平而后清,清而后明。勿使小欹,小欹则倾,呜呼奉之,可不兢兢。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作为著作权中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近些年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数量增长迅速,甚至在国内的部分地区,该类型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占比已达半数。
多年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权一直存在争议。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二者之间区别主要在于,原告住所地或者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能否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问题的选择,直接关系到原告能否在自己的所在地进行起诉。对此,曾经不同的法院之间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例如在张某与北京墨蝶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该案的管辖权异议程序足足经历了一年半的时间,这期间五个法院分别作出了态度截然相反的两种裁定结果,直到今年的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才最终明确了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中,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也就是说,对于可以确认被告住所地的境内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